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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追赶女儿在手扶电梯上滑倒受伤
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      时间:2023-08-19 22:35:41

顾客为了追赶女儿,在商场下行的电梯履带上滑倒受伤,索赔未果,将商场经营者诉至法院索赔。不久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顾客: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商场经营者:顾客缺乏安全意识


【资料图】

2022年11月26日18时,辛巧巧(化名)带着4岁多的女儿到梧州一家商场的餐厅吃晚饭。用餐后,辛巧巧拉着女儿搭乘手扶电梯到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取车回家。

这几天梧州都在下雨,辛巧巧右手牵着女儿,左手拿着一把长柄雨伞,没有扶着电梯扶手。下行到电梯中段时,女孩自行向下行走。担心女儿有危险,辛巧巧快步跟上想拉住女儿。

在距离电梯下端尽头约3米处,辛巧巧突然滑倒,跌坐在电梯履带上,疼痛剧烈。电梯履带继续往下运行,她用尽全力在电梯底端站了起来。辛巧巧感到身体极度不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求助。

辛巧巧称,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导致她腰骶4椎体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了14天,出院后尚不能正常坐凳。事发当天连续下雨,电梯湿滑,商场没有在电梯处设置防滑提示,没有铺设防滑地毯,没有人抹掉电梯水渍。在她滑倒后商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帮忙救助,值班经理反而出言讥讽,“不见别人跌倒,偏就是你跌倒”。

她认为商场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商场的经营者梧州市某商业公司诉至万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商业公司辩称,案涉电梯无任何异常,且公司每半个月对商场范围内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案涉电梯处也有温馨提示、注意事项、警示图片、手扶电梯使用安全守则等明显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安全。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及商场范围内手扶电梯的使用者、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商业公司称,辛巧巧缺乏安全意识,在运行的手扶电梯上没有扶好电梯扶手,且在电梯运行途中往下走,才导致摔倒,与公司无关。

法院:商场经营者与顾客三七担责

万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这些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和组织的活动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们最了解整个场所和活动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可以以最少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

对于商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万秀区法院认为,只要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如商业公司没有实施防止手扶电梯湿滑的措施,或没有提醒和告知手扶电梯搭乘人注意防滑的安全保障行为,进而没有在辛巧巧滑倒受伤后及时采取救治或帮助呼叫救护人员等能够防止损害扩大的积极行动。二是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所及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也不应随意缩小。三是保护对象受到损害,损害后果与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辛巧巧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商场范围内一部正常下行的手扶电梯上。在此次人身损害事故中,商业公司作为经营商场范围内手扶电梯的使用者、管理者,虽然能够维护该手扶电梯正常运行,且在该电梯及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一些安全标识,但对于事发当天连续下雨会导致电梯履带湿滑而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未设置足以引人注意的防滑安全标识、制定防滑安全措施或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防滑安全提示。辛巧巧在电梯湿滑的履带上滑倒受伤,商业公司在事发后也没有及时施救,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商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辛巧巧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公司主张事发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侵权人是否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正确判断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重要因素。被侵权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相对于侵权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综合判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若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即被侵权人疏于防范而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辛巧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搭乘正常运行的手扶电梯过程中,没有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形下,双手脱离电梯扶手,且在下行的电梯履带上往下方行走,牵拉同样往下行走的幼儿,导致自己站立不稳滑倒受伤。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辛巧巧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综合考量辛巧巧和商业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万秀区法院酌定,商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辛巧巧自负70%的民事责任。

不久前,万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商业公司应向辛巧巧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48.35元;驳回辛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侵权人已自动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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